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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郑小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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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审查起诉期限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裁判职责
来源丨行政涉法研究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行政案件属于公法诉讼,涉及公共利益和社会管理秩序的稳定性,依法审查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进行审查,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裁判职责,并非当事人不主张人民法院不审查的事项。
案号
(2016)最高法行申4048号行政裁定
案由
孙学诉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道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一案
案件基本事实
2009年7月23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发布长府通告(2009)10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拆迁“远达大街北延长线”建设工程范围内建筑物的通告》,建设工程范围为远达大街北延长段:长新路口至102国道,道路规划中心线两侧共114米范围内。孙学有建筑面积68.2平方米的砖木结构平房在拆迁范围内。2010年6月15日,孙学与二道区建设局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孙学选择房屋安置方式,安置建筑面积54平方米住宅房屋两套,协议订立之日后3日内孙学迁出并移交房屋;过渡期限为18个月,自2010年5月8日至2011年11月8日,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奖励2万元,地上物补偿20707元,装修补偿4515元。2010年8月,二道区政府将孙学房屋拆除,孙学在拆除现场。2014年8月22日,长春市二道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为孙学安置建筑面积为55.97平方米回迁房屋两套。2016年5月17日,孙学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二道区政府征收其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返还集体建设用地,将被拆除房屋恢复原状。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行初105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2010年二道区政府拆除孙学的房屋,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支付过渡期安置补助费,至迟于2010年与房屋拆迁部门达成房屋拆迁协议时就已经知道土地征收及拆除房屋行为,2016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孙学的起诉不予立案。孙学不服,提起上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行终475号行政裁定认为,2010年二道区政府房屋拆迁部门对孙学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孙学于房屋被拆除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之时,即已知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除行为,2016年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孙学申请再审称:1、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审查起诉期限;2、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2016年初孙学得知二道区政府拆除房屋没有合法依据,起诉期限应从2016年初起算;3、一、二审裁定未能说明起诉超期的理由。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2010年8月,孙学在现场的情况下,二道区政府将其房屋拆除,占用涉案土地,至2016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2年最长起诉期限。一、二审据此裁定对孙学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行政案件属于公法诉讼,涉及公共利益和社会管理秩序的稳定性,依法审查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进行审查,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裁判职责,并非当事人不主张人民法院不审查的事项。孙学认为一审不应对起诉期限主动审查,是对法律的误读,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孙学主张从其知道二道区政府拆除房屋没有合法依据之日起计算其起诉期限,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孙学还主张一、二审裁定未能说明起诉超期的理由,其该项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一、二审裁定均已明确告知其超过起诉期限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行政机关拆除被征收人房屋的行为,直接影响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征收人与强制拆除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属于适格原告。本案中,孙学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原本与二道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属于本案适格原告。但是,孙学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之前,已经与二道区建设局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领取过渡安置费、搬迁奖励费、地上物补偿费及装修补偿费,并在房屋被拆除后接受二道区政府的回迁安置房屋,已经获得安置补偿。此时,孙学已经丧失对被征收房屋、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至2016年5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孙学与被诉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已不再具有利害关系。故,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孙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学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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