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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小辉律师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擅长领域:工程建筑,房地产二三级市场,经济犯罪,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事,公司顾问等,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及刻苦专研法律的精神。郑小辉律师始终本着“专业、高效、敬业”的理念为广大客户提供...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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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郑小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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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民间借贷判例

民间借贷判例

           摘自: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

一、原告所述事实

2010年12月初,被告称其为承包到广铁集团的三加工程项目,急需一笔资金作为订约押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万元本息到2011年3月底前归还,利息按10000元计还(计算月利率为1.6667%)。并承诺届时该工程承接到后由原告、被告和陈某合作施工。原告信以为真,便于2010年12月7日借给被告20万元。被告收到该20万元后当即按上述意思出具《借据》给我收执。并由陈某在借据下方'证明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我通过多种方式屡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以经济暂时困难为由,拖延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2月21日被告在原告持有的《借据》下方添写如下内容:'在2013年上半年6月份返还30%,在2013年底返还50%,2014年底全部返还。'但被告仍不按其承诺期限归还。从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已拖延54个月零10天未归还,按月利率1.6667%计算,利息为181115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181115元(合计381115元)及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1.6667%计算)给原告。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所述事实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是不存在的,当时是原告、被告、案外人陈某三人合伙承包工程,因为需用押金,三人合计由原告拿出20万元交付押金,该20万作为三人的共同借款,为核算方便由本案被告蔡某向原告出具借据,同时借据上载明该款用于工程,并且在借款人一栏中并没有写借款人,而是写的'经借人'系本案的被告,该笔款项不是个人借款,而是三人合伙承包工程的借款在原告将款项借出后,在承包工程的过程中,原告先后从被告处拿去5万元,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相符,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并提交了2010年12月7日蔡某签名的《借据》,内容为:'兹有我借到方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作为广铁集团三加工程项目的押金用,利息按10000元计还,本息的归还时间为2011年3月底前,届时该工程承接由蔡某、方某、陈某合作施工。'蔡某在借据上签名捺印,陈某作为证明人在《借据》上签字。

2013年2月21日,被告蔡某在原告持有的《借据》下方添写如下内容:'在2013年上半年6月份返还30%,在2013年底返还50%,2014年底全部返还。'

被告蔡某主张已经收到了该20万元款项,但该款不是借款而是合作款,并提供了《合股协议书》,内容为蔡某、方某、陈某三人按比例投资珠海斗门的一个项目;《借据》中所指的工程没有接洽下来,该笔款项也没有归还被告,原告主张已先后支付被告5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借据》、《合股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三、法院认定事实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向本院提交了《借据》,被告虽不认可是借款,但从《借据》表述的内容及蔡某于2013年2月21日又明确作出还款承诺,可以确定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蔡某主张是合伙接工程项目,但其提交的《合股协议书》所列的项目并非是《借据》上所指的项目,且其并未实际接到《借据》上所指的工程项目,蔡某依法仍应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已经返还部分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仅约定在2011年3月底前归还本金及利息1万元,并未对借期内支付利息的利率进行约定,也未对逾期的利率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利息,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3月31日为1万元;从2011年4月1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6元,由原告负担2016元,被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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