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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小辉律师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擅长领域:工程建筑,房地产二三级市场,经济犯罪,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事,公司顾问等,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及刻苦专研法律的精神。郑小辉律师始终本着“专业、高效、敬业”的理念为广大客户提供...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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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郑小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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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403201511437790

执业机构: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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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债务人怠于履行其到期债务 之代位权的行使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12日,甲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某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2014年12月22日,甲公司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某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0日。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甲公司先后向乙公司销售数批叉板、钢带、电镀带等货物,货款港币140,000元,上述货款乙公司至今未向甲公司支付。现上述债务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但甲公司怠于行使乙公司的到期债权,致使张某的债权无法实现,对张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根据证据材料显示,甲公司在向张某借款时,出具了借条、收条,并加盖了公司公章。甲、乙公司的的货款也已到期。且甲公司未向乙公司行使过到期债权。


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由于甲公司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主张其对乙公司的到期债权,致使张某的债权未能实现,已对张某造成了损害,因此,张某可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乙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张某与甲公司之间,甲公司与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张某可实现的债权范围内消灭。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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