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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郑小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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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介绍了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等相关问题。
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条款明确了五种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形式,这是科学的、完善的。
在总结、借鉴国内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基础上,在1987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和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8条中,都明确规定了侵权人应当承担上述五种民事责任方式。
停止侵害,是指加害人应当立即停止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或违法行为。当民事主体的财产权、人身权和知识产权正在受到侵害时,应首先运用这种民事责任方式。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般适用于侵权人侵害他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但都应公开进行,而且其内容必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其范围应与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赔礼道歉,这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其实是连在一起的,道歉的过程也就起到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效果。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如果损害后果显著轻微,可以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赔礼道歉是否公开进行、公开程度如何,可根据受害人的请求或双方议定,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由法院决定。
赔偿损失,即用金钱赔偿精神损害,这是承担民事责任方式中最普遍最主要的一种,也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核心。
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后,侵权人是否承担精神损害金钱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标准,一直是人民法院比较难以把持的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作为受害人请求金钱赔偿精神损害的标准,以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作为确定标准,相对具有合理性,也能发挥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惩罚、调整的作用和功能。
按照《民法通则》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在侵权人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后足以弥补受害人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请求用金钱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以上五种民事责任形式,也并非必须是依次适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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