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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摘要: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这里的赔偿损失,主要就是指精神损失的赔偿,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可,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确认了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制度。它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个重大进步,是先进的民法理论战胜陈旧落后的民法思想的一个重大胜利。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不完善的,主要是没有确立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精神上、心理上的痛苦或恐惧的慰抚金赔偿制度,尤其是没有建立人身伤害精神赔偿制度,因而不能发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全部功能。为了弥补立法的缺陷,有学者提出,民法通则第119条先后2次出现的“等费用”的内容,可以理解为该“费用”适用于人身伤害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司法实践应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法条的任何扩展性解释,都要审慎,因此立法时的疏漏,也应通过立法予以弥补与完善。

  (一)现行立法对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近几年来,我国立法对人身伤害精神赔偿经历了一个由不承认到逐渐认识的过程。归纳起来现行法律、法规的主要规定有:

  1、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二、三条规定了伤残安抚费及死亡安抚费,就是针对有关人身伤害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这是我国司法部门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式承认,但其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涉外海上人身伤亡事故中,无法适用于国内的人身伤亡精神赔偿。

  2、1992年1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5)项规定了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第(8)项规定了死亡补偿费,它们实际上是对人身伤害予以残废者及死者近亲属的精神赔偿的一种肯定,是人身伤害赔偿的一个重大突破。但是此法将残废赔偿金包括在残废者生活补助费之内,不尽科学和合理,而死亡补偿费则明显低于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的倒挂现象有悖于常理与公平,也不利于责任方对受害者的积极施救。同时这一补偿是否可以援用于全部的侵害生命权的场合,最高司法机关没有作出任何表示,只有少数高级法院作了可以援用的规定。就此来说,侵害生命权的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还远远没有解决,其在实践中造成的极端不合理、不公平的现状,也远远没有被消除。

  3、1992年2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的《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从而将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拓展到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的领域,但该法没有就赔偿问题确定一个具体的计算标准,并且此法同样存在着将残废赔偿金包括在残废者生活补助费之内的不尽科学和合理的问题。

  4、1993年10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终于将人身伤害的精神赔偿的适用范围予以扩大,其第41条明确列出了残废者生活补助费和残废赔偿金。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肯定了“残废赔偿金”作为残废者的功能丧失及由此引起影响美观、无法恢复平常生活状态而导致精神痛苦等损失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我国法律建设的一大进步;同时该法第42条也再次规定了对死者亲属予以的死亡赔偿费的精神赔偿。但鉴于该法的适用范围,上述残废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只能限定于消费领域,在其他一般人身伤害的场合是否能适用这样的规定,同样予以精神赔偿,目前尚无定论。

  5、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作出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该法第27条第2项中规定了残废赔偿金,第3项中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上述规定同时确定了有关赔偿的计算标准,区分了不同程度丧失劳动能力的残废者的赔偿标准及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解决了死亡赔偿金与残废赔偿金倒挂的不公平现象。但是,值得研究的是,这一规定由于该法适用范围所限制,在原则上只能适用于国家赔偿的场合,而不能适用于其他人身伤害侵权行为的场合。

  6、对于工伤事故中造成的人身伤亡,1996年8月劳动部颁发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2、24条规定了受伤者享受的每月伤残抚恤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25条规定了职工因工死亡的,予以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均带有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而针对一些企业未给劳动者投保的情况下产生的工伤伤亡,一些地方性法规也有相关的赔偿规定,如94年11月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26条规定了不同等级的伤残者可享受3到30年不等的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抚恤费等,而对死亡的劳动者,其死者直系亲属可得到长达25年平均工资的死亡补偿费。

   (二)现行立法对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局限性

  上述规定确定了我国现行的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是我国社会进步和立法进步的充分体现。但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存在很大的局限性,主要表现为:

  1、有关人身伤害精神赔偿的内容,仅仅是侵权行为造成残废和死亡的,才可予以适用,对于没有造成残废或死亡的一般人身伤害和侵害身体权并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的,尚没有办法给予精神赔偿。

  2、不同法规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其适用范围均被严格限制,从而造成上述法规适用范围之外的其他更多的民事领域的人身伤害得不到精神赔偿,由此造成的在不同领域的人身伤害有着各种不同的待遇和处理结果的不合理、不公平的现象存在。

  3、对残废、死亡的精神赔偿的标准各不相同,势必造成同样的残废或死亡结果,但在不同领域的赔付数额差异很大,不利于社会的公平和司法的公正。

  4、特别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由于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从而造成在刑事伤害案件中的民事赔偿仅限于当事人的经济损失,显然是否定了刑事领域的人身伤亡的精神赔偿问题。但是同样是刑事附带民事的人身伤害案件,对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由于其同时适用刑法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肇事方除要承担刑事责任外,实际还要承担受害者的残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的精神赔偿,这又明显超越了刑法第36条规定的范围。这种情况说明现有的法律之间及审判实践之间的矛盾,同时对其它人身伤害的刑事案件不予赔偿也有违国际通行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大趋势,是静止地狭隘地理解民法法律之规定所致,也造成我国刑民内在的逻辑矛盾。

  鉴于我国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认识的深化提高,为保护法制的统一性和司法的公正公平,充分体现生命健康权至上及维护刑民内在逻辑统一的精神,笔者认为,通过修改民法通则或以立法、司法解释形式扩大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的解释,将人身伤亡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法律化,并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具体数额标准等,从而建立我国完整的民事领域(包括刑事附带民事领域)的人身伤亡的精神赔偿制度已是大势所趋的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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