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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小辉律师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擅长领域:工程建筑,房地产二三级市场,经济犯罪,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事,公司顾问等,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及刻苦专研法律的精神。郑小辉律师始终本着“专业、高效、敬业”的理念为广大客户提供...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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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郑小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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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非道路的撞车事故中受伤诉

 

  连某因在非道路的撞车事故中受伤诉撞车双方杨某、黄某发共同赔偿案 - 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问题提示】

  在非道路的撞车事故中,无法认定事故是由谁引起的情形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案情】

  原告:连某。

  被告:杨某。

  被告:黄某发。

  1996年6月24日下午,原告连某在已有7个月身孕的情况下,带着自己的一个女儿,雇请出租摩托车营运人黄某发驾驶摩托车从集美区灌口镇前往后溪镇。当车行至后溪镇中秋街戏台路段上坡时,遇上被告杨某驾驶摩托车下坡,两车相撞,致使连某及其女儿从黄某发的车后座摔下倒地,连某受伤被送往集美区后溪镇卫生院予以治疗,其女儿安然无恙。1996年7月8日,连某转至厦门市集美医院,先后在骨科、妇产科住院治疗,连某怀孕7个月的胎儿因伤势累及而流产,直至7月20日出院。连某花掉治疗医药费合计人民币2493.8元,连某住院、病休及护理的误工天数总计为112天。在起诉前,被告杨某、黄某发已各自向连某赔偿2000元经济损失。连某因认为此赔偿不足弥补其损失,再索赔遭拒绝,遂向公安交警部门要求处理。交警部门以发生事故地点在乡间小道,属“非道路上发生的事故”,不属其应管理范围为理由,不予处理,并建议其向法院起诉。19%年9月21日,连某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因撞车事故摔伤并致流产受到的经济损失9600元及其因流产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赔偿费3万元。

  被告杨某答辩称:原告系搭乘被告黄某发驾驶的摩托车受伤的,导致该碰撞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又在于黄某发,且本人已向原告承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故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应由被告黄某发独自承担。

  被告黄某发答辩称:导致摩托车相撞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杨某的车速太快,本人已承担了原告2000元的医疗费,故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杨某承担。

  【审判】

  集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因时过境迁,路段情况特殊,又无目击人证实,无法认定事故是由谁引起的。两被告在庭审中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在该事故中已尽了充分注意的义务,或证明对方对撞车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行为。

  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连某在搭乘摩托车时,因被告黄某发、杨某驾车相撞而摔伤并导致流产属实,这是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而造某的后果。在两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在撞车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情况下,两被告应公平承担因共同过错导致原告人身伤害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怀孕7个月的胎儿流产,也是两被告撞车过错行为导致的直接后果,对作为母亲的原告来说造某了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影响了其正常生产、生活,故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以作精神安慰。

  据此,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自愿某某如下调解协议:

  原告同意两被告各自赔偿人民币6000元,除两被告在起诉前各自己支付的2000元之外,两被告再各自赔偿给原告4000兀。

  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于1996年10月21日制发了调解书。两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

  【评析】

  这是一起特殊的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连某应当获得赔偿是无可非议的。本案的特殊性在于:1.对交通事故责任不能认定的情况下,对原告连某因该事故造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黄某发、杨某两者之间谁来承担;2.连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应否支持,因该事故流产如何计算损失。

  一、对连某所受人身损害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实质就是该案应否将杨某列为被告的问题。对此,法院在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在连某诉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将杨某列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只能将连某搭乘的出租摩托车承运人黄某发列为惟一被告,由其来承担连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为黄某发作为连某的承运人,有义务将其安全送某目的地。根据连某因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人身损害事实,在承运人黄某发未能证明自己已尽了安全运送义务、对该损害的发生无过错的情况下,适用民法理论上的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其未尽安全运送的义务,对连某的受损有过错,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连某不会因杨某在该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而丧失对黄某发追究民事责任的权利。故只须将黄某发列为本案被告。[page]

  另一种观点是:该案连某诉求由黄、杨二人共同承担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合理合法的,可以将黄、杨二人均列为本案被告。法院在审理中采纳了该观点进行调解,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一)连某与黄某发、杨某之间事实上存在着两种法律关系,是两个内容、标的相等的请求权竞合的情形。1.连某因租乘黄某发的摩托车所产生的出租客运合同法律关系。该关系中承运人黄某发的义务是负责将乘客连某安全运抵目的地,当黄某发未能尽该合同义务,使连某在搭乘其车时人身受到损害,又依法不能确定其可以免责的情况下,黄某发的行为已构某违约。《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黄某发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的。故连某对黄某发就有了实体上的请求权,也就有了把黄某发在诉讼程序上列为被告的诉权。2.连某与黄某发、杨某之间又存在着因共同侵权确立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连某的人身损害事实是因黄、杨二人驾车相撞所产生的直接后果,黄、杨二人在无法证明自己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或是尽了应当注意的情况下,根据撞车事实的发生,可以对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两人均有过错。他们的行为在民法理论上称作共同危险行为,也称准共同危险行为,即指数人共为有侵害他人的危险性行为而不知其中谁是造某损害的直接加害人时,则认为他们都有加害行为而致损害,准用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即《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关于共同侵权行为人对于被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所以,本案中受害人连某对共同侵权行为人黄某发、杨某又享有实体上的索赔请求权,依据该法律关系也可在诉讼程序上把黄、杨二人均列为本案被告。

  (二)连某有权在这两种法律关系中作出选择,或起诉黄某发,或起诉黄某发、杨某二人。连某作为受害人因撞车这一事件而受损害,该同一事实因符合两个法律规范而产生两个不同‘的请求权,但这两个请求权都是以连某受损害的人身权利为中心的,其索赔内容和标的是一致的。在这类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连某可以也应当选择其一而行使,法院也应尊重连某对后一法律关系的选择所行使的请求权,把黄、杨二人均列为被告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连某在选择了该法律关系的同时,对黄某发追究承运人违约责任的请求权也就随之消灭了。这样才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二、对连某因撞车事故摔伤致使胎儿流产应如何赔偿,其3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连某因流产,从肉体到精神上都受到严重影响,对此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是合乎情理的,也是必要的。但法律依据是什么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之规定,并未明确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且纵观近年来的法理研究及审判实践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都只被限于对人格权侵犯的责任适用。加之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从出生时开始,意味着我国的胎儿不具有健康权、人格权等民事权利。那么该胎儿流产是否也算是其母体即连某本身的人身健康生命权受到侵害呢?我国的人身健康生命权的侵害概念是指一种有形的损害,是肌体的某一器官受损害失去它的功能和形态的完整性。胎儿流产与这一概念显然不太符合。综上,要对连某的胎儿流产给予损害赔偿,难以找到有力的法律依据。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主持双方进行调解,由两被告从连某怀胎7个月所开支的费用方面,对胎儿流产的损失作适当经济补偿(约6000元),该灵活作法是确实可行的,合理合法的,有力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不能以连某提出的“精神损害”作为支持的理由。[page]

  【笔者认为】

  本案有以下问题需要进一步说明。

  一、关于本案这种道路交通事故的受理。一般来说,对于因道路交通事故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要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先由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当事人起诉时并应向法院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某的结论。这表明法院受理此类诉讼受“前置程序”的制约。但本案并未经过这种“前置程序”,法院予以直接受理了。这样做是否正确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而该《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条例》第二条),不包括乡(镇)村自行修建的道路和自然通车形某的道路(公安部1991年8月5日公交管〔1991〕96号关于道路外交通事故主管与处理问题的答复)。故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92年12月1日法发(1992〕39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发生在《条例》第二条所指地方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其中公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当事人就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的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通知明确了公安机关与人民法院各自的主管范围。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根据当地公安机关的意见,显然不属上述规定所指“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而公安机关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因符合《通知》所指情况,人民法院应直接受理。集美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正确。

  二、本案原告对被告黄某发发生有请求权竞合的问题,对被告杨某不存在此问题。但原告基于同一事实理由,而对二人以上提起共同诉讼的情况下,原告就只能以对该二人以上都具有的一种请求权来行使请求权,不能以不同的请求权对二人以上提出共同的诉讼。原告如要选择违约请求权的话,只能起诉与其有出租车乘坐服务关系的黄某发,杨某就只能以对黄某发违约的造某有直接因果关系,因而案件处理结案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理由,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所以,在损害是两人以上的人共同行为所造某的情况下,无论共同行为人之间对损害的造某有无或有什么责任,受害人以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共同行为人提起共同诉讼,应是最明智的方法。

  三、在本案情况下,由于起诉后两被告无法证明各自无过错,因时过境迁法院也无法查明在该撞车事故中两被告谁无过错,故只能推定两被告都有过错,按照准共同危险行为理论确定两被告均担责任。受案法院以此作为处理本案的基调,是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的。但是,确定了共同侵权,按现行法的规定,各侵权行为人就不仅要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那一部分责任,相互之间还要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本案在调解书生效以后,两被告虽然已各自履行了自己的赔偿义务,不再存在要按连带责任执行的问题,但案件处理结果中未体现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的要求,是不符合现行法规定的。这种结果,应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的表现。

  四、应当认为,原告因在撞车事故中受伤而造某流产,即有可计算的直接经济损失问题(主要表现为怀孕期间为胎儿正常发育所开支的营养费、检查费等费用),也有无法计算的直接精神损害的问题。而且在此种情况下,母亲所受到的精神痛苦,是更为主要的损害,并可能伴随其终生。显然易见,不能对此仅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处理原则,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而不考虑精神损害的抚慰性赔偿问题,这样,是不符合法律的平衡功能的。法院在处理中考虑了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应当说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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